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

201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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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562
解釋日期:民國 92 07 1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5 8 37-44
司法周刊 第 1142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六)(995月版)第 135-146
考選周刊 第 924 2
法令月刊 第 54 8 93-94
總統府公報 第 6540 27-42
法務部公報 第 312 35-42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9820828830  ( 91.06.26 ) 
土地法 第 34-1  ( 90.10.31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 91.10.30 ) 

  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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