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

201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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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2年台抗字第94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72 03 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9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89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4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7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1 348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3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34-
635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4-1  ( 64.07.24 ) 
土地法 第 34-1  ( 78.12.29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

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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