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倘指認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指認,並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不得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201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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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026
【裁判日期】 950601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要旨】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

、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

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

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

,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

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

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

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

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

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

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

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

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

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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