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

2015-12-03

總統府公報 第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391 號 茲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衛生福利部部長 蔣丙煌 長期照顧服務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 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 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 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 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 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 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 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 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 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 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 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 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 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 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 事看護工作者。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 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 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4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第 五 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 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 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 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 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 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 相關事項。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5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 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 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 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 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 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 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 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 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 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 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 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6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 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 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 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 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 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 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 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 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 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 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第 十 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7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 之服務。

第 十 一 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 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8 第 十 二 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 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 十 三 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 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 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 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9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 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 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 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 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 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 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 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第 十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 管理、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 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0 第 十 七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 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 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 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 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 十 八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 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 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 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十 九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 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 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 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 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1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 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十 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 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 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 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 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 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2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 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 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 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 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 之證明文件字號。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3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第 三 十 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 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 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 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之轉介與 整合性服務。

第三十三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 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 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4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 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 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 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 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 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5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 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 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四十三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 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 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 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 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 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 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 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 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 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 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6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 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 止其設立許可。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 取之費用退還。

第 五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 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第五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 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 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7 第五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 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 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 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 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 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 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 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 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 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 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8 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 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 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五十七條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 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 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19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 長照服務。

第五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 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 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 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 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十 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 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 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 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 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 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 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 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0 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 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 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 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 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 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 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 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 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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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6 號 2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391 號 茲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衛生福利部部長 蔣丙煌 長期照顧服務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 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 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