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增訂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2015-12-04

資料來源:http://glin.ly.gov.tw/file/latestLegal/43868F-tw0306201502.pdf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1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01 號 茲增訂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地籍清理條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 第 十 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 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 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 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 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 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 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2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 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十 五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 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 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 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 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 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 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十一條之一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 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 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 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 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3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 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 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 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 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11 號 茲增訂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條文; 刪除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三 條之一、第六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 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