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增訂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六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

2015-12-07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3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 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 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 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11 號

茲增訂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條文; 刪除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三 條之一、第六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 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4 合作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 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 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六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 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六章章 名、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四條之 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 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 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 三 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 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 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5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 併同經營。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 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 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 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 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 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 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七條之一 政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合作社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 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 強化合作社組織: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6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 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訂定之。

第 九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 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 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 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7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 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 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第 十 一 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8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 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 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 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四 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 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 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 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 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九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 撥充之。

第 二 十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 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29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

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 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 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 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 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 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 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 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三 十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 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但 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 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 定外,連選得連任。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0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 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 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 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 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 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 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 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十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 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1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第五十四條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 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 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 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2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 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 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 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 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 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 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 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 六 十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3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 法院備查。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 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 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 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 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4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 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 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 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21 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勞動部部長 陳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