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2015-12-08

資料來源:http://glin.ly.gov.tw/file/latestLegal/43870F-tw0306201504.pdf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4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 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 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 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21 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勞動部部長 陳雄文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5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 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十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 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 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 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

總統府公報 第 7196 號 36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 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 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 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