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法法律專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違背法令,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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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台上字第3145號
案由摘要: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291-299 頁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 95.05.30 )
要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
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
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
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
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
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
,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
、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
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
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
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
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其
等就職鄉民代表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其誓詞包括「代表人民
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以其行為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而
對於如何得認此種情形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未詳
予說明,遽作為被告等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