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法法律專欄—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後,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20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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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發文日期:民國 99 11 10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01月版)第 32-38

法律問題:於民法第 106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婚生否

認之訴,得否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固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

起確認之訴。惟於 93 12 30 日釋字第 587  號解釋文:子女獲

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

法保障。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

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

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

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及同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

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

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嗣立法修正第 1063 條,並於 96

5 23 日公布施行。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 1989

11 20 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7  條第 1  項,亦明

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 1998 年修正之

民法第 1600 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 2

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

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

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

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已得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

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63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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