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復有外顯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01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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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2001
【裁判日期】 941103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縱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或被上訴人之解除非有理由,該契約尚屬有效存在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

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

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

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張十萬元

支票後,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否認該和解契約之存

在,並違反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另件附帶民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主張其基於

和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其於被上訴人終經刑事法院判決免

訴之五年後,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

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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