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苟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201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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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7年台上字第3704號
案由摘要:背信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4 期 305-31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 86.11.2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

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

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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