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201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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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385
案由摘要: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91 01 24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01 3
司法院公報 第 44 10 6163
法令月刊 第 53 9 86-88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 90.11.07 ) 

要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

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

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

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

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

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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