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2011-09-02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 張清雄律師網站:http://www.law888.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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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385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 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 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 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 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 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案由摘要: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63 頁
法令月刊 第 53 卷 9 期 86-8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 90.11.07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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