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201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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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84年台上字第1532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4 06 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160-164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185  ( 18.11.22 ) 
民法 第 184185  ( 84.01.16 ) 
公司法 第 23  ( 79.11.10 ) 

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

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

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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