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

201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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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台抗字第313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9 04 30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3 97-99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415-418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9280477478495  ( 98.07.0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

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

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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