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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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1668
案由摘要:強盜
裁判日期:民國 99 03 25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2 6 175-177
法令月刊 第 61 7 171-173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9  ( 99.01.2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

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

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

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

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

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

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

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

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

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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