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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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出處來源: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法規條文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原名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
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
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
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    4    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第    6    條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
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
第    7    條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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