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行政法律專欄-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

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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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280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6 期 270-27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 90.12.28 )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  ( 99.01.13 ) 
所得稅法 第 24、37 條  ( 92.06.25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8 條  ( 86.02.26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8、80 條  ( 93.01.02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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