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清雄律師法律專欄-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201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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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台抗字第156
案由摘要:清償債務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民國 98 03 1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715-717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07492  ( 96.12.26 ) 
法律扶助法 第 31362  ( 93.01.07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 23  ( 96.08.15 ) 

要旨:

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三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

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

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

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

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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