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清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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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台上字第1233
案由摘要:離婚
裁判日期:民國 98 07 1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283-287
司法院公報 第 52 12 162-164
法令月刊 第 62 1 138-140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 98.07.08 ) 
民法 第 1052  ( 97.05.23 ) 

要旨: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

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

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

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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