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清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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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台上字第1233號
案由摘要:離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283-28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2 期 162-164 頁
法令月刊 第 62 卷 1 期 138-14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 ( 98.07.08 )
民法 第 1052 條 ( 97.05.23 )
要旨: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
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
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
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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