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刑事法律專欄-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

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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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5065號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

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倘因該

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

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

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

立要件尚屬有間,除得否成立他罪名外,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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