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規新訊:教育部令修正「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20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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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22328C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7、9、18 條條文
3 條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
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
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一年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一百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
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4 條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
校院畢業,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
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
入標準訂定。
5 條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本部其他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
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三、貸有各地方政府辦理之留學貸款。
留學生申請本貸款經承貸銀行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後,於第一次撥款
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款,並由
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
7 條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
力證明文件。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
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
,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
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
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
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
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9 條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三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
十六年,含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
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
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
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寬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寬限
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18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
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三
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
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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