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規新訊:教育部修正「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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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31518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9、13、15、18-1、1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 條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
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
、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
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
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9 條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
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
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13 條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
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
,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5 條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於原分發服務學校之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
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得少於三年。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
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18-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
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9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
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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