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規新訊:教育部修正「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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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53979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9~11 條條文
4 條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
,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5 條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
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
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
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9 條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
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
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
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
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
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
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
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
三分之一以上。
10 條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
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11 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
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
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
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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