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 酒醉駕駛相關規定及其可能涉及的賠償責任

201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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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  酒醉駕駛相關規定及其可能涉及的賠償責任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駕駛人酒醉駕駛所造成被害人傷害,其行為在民事上稱為侵權行為,其可能涉及的賠償責任,如下:

被害人因此而不能正常工作:
被害人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得向駕駛人請求第193條第1項規定的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

被害人之醫藥、看護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等:
被害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可以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駕駛人請求第193條第1項規定的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

而且國內施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只要在強制險給付項目範圍內,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先由強制險保險公司給付理賠,該保險公司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

被害人因此精神或肉體上感到的痛苦:
在精神或肉體上感到的痛苦在法律上稱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法律上稱為慰撫金---被害人因此種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可以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得向駕駛人請求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當金額的賠償及其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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