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民法之訂定婚姻實務見解

201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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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號要旨: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經查,兩造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欠缺結婚之成立要件,惟查,兩造自訂婚之後即同居一處,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又於同年產下一女;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自舉行完婚禮後,即認為兩造已經結婚,並成為夫妻關係。綜上,應認兩造於婚約(即訂婚)後,為履行該婚約,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且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故雖兩造之婚姻關係以結婚儀式未公開為由而不成立,然就兩造實際上已履行婚約一節,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受之聘金息,參諸前開法條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民法

第  977 條  (解除婚約之賠償)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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