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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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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要旨:        

查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經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
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惟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為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遺失物經所有人認領後,其
所有權即確定為認領之所有人所有,拾得人對於拾得物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僅得請求所有人給付報酬。如果所有人未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認領
,則拾得人即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拾得物之所有權。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805 條  (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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