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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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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要旨:

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雖不含建物夾層部份,惟探求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真意,應足堪認定兩造就建物夾層部份有成為賣賣契約之標的之
意思表示。此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為: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
存在、買受人為善意、權利瑕疵並未除去。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時即
已解除係有理由。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348 條  (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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