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民法之詐欺賠償實務見解

20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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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要旨:

依據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
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
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
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756-2條  (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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