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刑法之公然聚眾脅迫實務見解

20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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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要旨:

區別首謀意圖為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者等二種參與程度不同之人而異其
處罰之立法方式可確知,本罪之處罰對象乃首謀、在場助勢,而非其餘單
純不遵令解散之人,亦即,行為人除單純不遵令解散外,並須有首倡謀議
、或在場助勢等行為。其次,刑法第 136 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聚眾
」係指出於首謀者之發動誘引而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成為
可以從事共同行為之一群人,除客觀上必須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外,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亦須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
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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