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實務見解

201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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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100年訴字第521號要旨: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
更者而言,行為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
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
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本件被害人遺失支票時尚未填寫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被告收受時該票卻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
票據應記載事項,成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則被告使用之行為自係違反刑
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相關法規:
票據法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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