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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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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2027161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6、8~10 條條文

第 2 條    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急、慢性
一般病床(以下稱醫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為法人。
第 3 條    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病床與精神急、慢
性一般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及國際醫療病床之合計數,在九十九床以
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及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
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
該類病床。
第 6 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
,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
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
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每萬人增加一床之範圍內,申
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
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
第 8 條    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
第 9 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
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
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
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
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 10 條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第八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
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病床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前二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事由。
前項延展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
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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