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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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2029338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明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及卡片。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及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及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
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
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
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
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
第 4 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
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申請機關應於申請後七日內補提申請書。
第 5 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第 7 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以前項第一款方式提供為限。
第 8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
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
,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連結機關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作業,其效期為五年。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得
重新申請應用,屆期未申請者,提供機關以書面告知並確認無須續行提供
後,於效期屆滿時停止連結作業。
連結機關逾一年未應用資訊連結作業者,提供機關以書面告知並確認無需
求後,停止連結作業。
第 9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且每半年至
少辦理一次內部稽核。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
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第 10 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
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除有特別協議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
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
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第 11 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處理: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第 12 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
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
及管理程序。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連結
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
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第 13 條   提供機關及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
,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第 14 條   連結機關應備妥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清冊,以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
連結機關應建立調整權限及註銷帳號之作業程序,使用人員職務調動、離
職或退休時,應即調整權限、廢止或註銷帳號。
第 15 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第 16 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
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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