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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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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築師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3-0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28-1、31-1 條條文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
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第 28-1 條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
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
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
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
(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
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3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
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
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
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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