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2728828-最高法院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
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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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
決議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125 條(100.11.09)
決 議:採丙說。文字修正如下:
丙說: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
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
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
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
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
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
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
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
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
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
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
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
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
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
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
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
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
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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