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201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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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067/ch08/type1/gov82/num15/Eg.htm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30125573 號
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03046017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      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      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      並分別選舉之。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      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 5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      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        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        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        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      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      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      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第 6 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8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 9 條  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      等選舉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      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      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        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之。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      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      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      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13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第 14 條  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

第 15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      共同擔任之。

第 17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18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第 20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      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 21 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第 23 條  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

第 24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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