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釋字第213號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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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13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
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 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
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
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 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 院受理再
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 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
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 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
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
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 實上已
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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