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預約諮詢專線2728828-釋字第218號 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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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18

 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 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 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 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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