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新聞報導非法吸金,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2014-08-28

*相關新聞可參考:https://tw.news.yahoo.com/非法吸金186億-數字科技董座-總經理遭起訴-131805333.html 

*以下資料來自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以下資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9%9B%BB%E5%AD%90%E7%A5%A8%E8%AD%89%E7%99%BC%E8%A1%8C%E7%AE%A1%E7%90%86%E6%A2%9D%E4%BE%8B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
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
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
,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
    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第 二 章 電子票證之發行

 
第 4 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
電子票證。

 
第 6 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
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7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
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
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
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
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第 8 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

 
第 9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三個月
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

 
第 10 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
,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
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
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 12 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第 14 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
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第 15 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6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
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
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
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
,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
    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第 二 章 電子票證之發行

 
第 4 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
電子票證。

 
第 6 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
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7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
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
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
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
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第 8 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

 
第 9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三個月
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

 
第 10 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
,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
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
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 12 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第 14 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
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第 15 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6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
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
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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