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 政治獻金法

2014-10-16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49

 

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第 5 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
金。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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