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 豆芽菜泡漂白劑 賣60年

2014-11-17

資料來源: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1114/506080/?utm_source=Line&utm_medium=Android_Share&utm_campaign=%E5%8D%B3%E6%99%82%E6%96%B0%E8%81%9E%2F%E7%A4%BE%E6%9C%83%2F%E8%B1%86%E8%8A%BD%E8%8F%9C%E6%B3%A1%E6%BC%82%E7%99%BD%E5%8A%91%E3%80%80%E8%B3%A3%E4%B8%80%E7%94%B2%E5%AD%90

 

台中市蔡姓男子(56歲)經營地下工廠,承接父業賣豆芽菜,但他涉嫌使用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漂白豆芽菜,每日出貨2500台斤,蔡嫌坦言,今年2月前使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2月改用食品用低亞硫酸鈉,警在地下工廠查獲233公斤的低亞硫酸鈉,8913的低亞硫酸鈉水,出貨單39本,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送辦,正追查下游廠商。

 

資料來源:https://consumer.fda.gov.tw/Law/Detail.aspx?nodeID=518&lawid=45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編號。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 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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