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如無相當對價關係而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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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訴,1077
【裁判日期】 970729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
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
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
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
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
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
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
..」(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
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
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
「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
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
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
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
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
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