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
201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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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43
【裁判日期】 1000330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要旨】
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
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
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
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
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
之;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
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
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
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
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
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
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
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之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
,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
其要者如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25
條之罪)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相
當或更為嚴厲;故斟酌上情,縱認告訴人錄製上揭其與被告之交談
內容有違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惟揆諸上揭說明,並衡諸
告訴人之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本院乃認告訴人未經被
告同意而錄取之上揭錄音光碟內容,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