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勞基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退休勞工自得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
20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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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6號11樓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59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36 期 1 版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5-16 頁
考選周刊 第 1017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6 期 104-10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40 號 10-5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7 期 24-4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8、23、83、153 條 ( 36.01.01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 89.04.25 )
民法 第 294、334、338 條 ( 91.06.26 )
強制執行法 第 52、53、122 條 ( 89.02.02 )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3 條 ( 92.06.18 )
勞動基準法 第 56、58、61 條 ( 91.12.25 )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4 條 ( 84.01.28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8、29 條 ( 93.06.30 )
理 由 書: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範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
押者,即不具讓與性。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
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
,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倘立法者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
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
,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
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
,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
、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