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該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
20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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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非,281
【裁判日期】 951109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裁判要旨】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
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
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
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五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
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
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
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
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
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
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
,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
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
「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
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
「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
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
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乃採「禁反言」之方
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
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
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
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
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