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非不得裁定命其提出證據
201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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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48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39-2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284-29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86 號 7-1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01.01 )
民事訴訟法 第 121、501 條 ( 85.09.25 )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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