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01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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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案由摘要: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民國 55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83~8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2、1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348-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50-
151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84、195 條 ( 19.12.2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