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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歌詞之創作完成於 77 年 7 月間,即應適用 74 年 7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及 75 年 6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故是系爭歌詞係屬文字著述,於完成時,由告訴人等 10 人就系爭歌詞
共同享有著作權,惟唱片公司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散布
、編輯、改作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歌
詞。被告公司因唱片公司之授權而就系爭歌詞之文字著述享有重製、公開
散布等權利,則被告公司經由另一被告公司,於 91 年 8 月 21 日將系
爭歌詞重製於「流行 45 」VOL.7 光碟,進而對外發行、公開散布,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二被告公司就系爭歌詞之重製、公開散布均經
合法授權,則被告將系爭歌詞予以重製於光碟並公開散布,即不構成著作
權法第 91 條第 3 項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
第 513 條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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