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2728828-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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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5、1055-1 條(102.12.11)
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
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
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
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3 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
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70、第 72 條及第 54
條規定,子女滿 15 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
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
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
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
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
其真意。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85 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貪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
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
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
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
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日本曾有判例,將不與母親同住之 15 歲長女,指定父親為親權
人;而將容易成為父親施暴對象之 12 歲長男,指定母親為親權
人,而未置於同一親權人之下。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100 年
度家上字第 194 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
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
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 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
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
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
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
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晝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第 165 號、102 年家上第
26 號、101 年家上第 101 號、102 年家上第 115
號、101 年家上第 300 號、101 年家上第 279 號、
101 年家上第 116 號、101 年家上第 208 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
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
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
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
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
狀況之掌握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
,依美國賓州高等法院之判決「雙親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時,
事實審之法院應對於誰係子女身邊之照顧者,給予積極之評價。
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
靈需求之利益。」,遂將此原則代替「母親優先原則」轉為重視
實際之照顧者。
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
定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
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
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
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
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上開原則十分具
體,實值我國實務參考。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
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
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
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
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
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
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
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
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
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
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
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
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
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
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
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
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
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
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94 年
度台上 112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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